Monday, April 24, 2006

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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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 

第四條 (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意義)

三、刀械:指武士刀、手杖刀、鴛鴦刀、手指虎、鋼 (鐵) 鞭、扁鑽、匕首 (各如附圖例式)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,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。

 

第六條 (刀械之禁止事項)

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,非經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製造、販賣、運輸、轉讓、出租、出借、持有。

 

--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--

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,非經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製造、販賣、運輸、持有或陳列;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、裝飾、健身表演練習,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,依管理辦法之規定,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,非經許可,不得售讓他人。 前項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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